“过度引用”还是“抄袭”:难以确定的边界?
2012年08月09日 | 作者: admin | 分类: 学研动态
“引用”与“抄袭”之间没有明确的界线吗?面对近年来文学界、学术界层出不穷的抄袭事件,这恐怕是读者最感疑惑的问题,也是近期围绕类似事件展开的最具争议的问题。实际的情况是,很多抄袭事件最后都以“引用”或“过度引用”的理由不了了之。这样很可能导致假“过度引用”之名的“抄袭”之风盛行。鉴于此,有识之士正在不遗余力地呼吁相关法律法规持续跟进,并使其进入规范运行轨道。
尽管如上海市文联权益处处长张泽刚所言,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“过度引用”与“抄袭”尚没有做明确界定。但对“引用规范”问题,是有具体规定的。我国《图书、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》第十五条指出: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2500字或被引用作品的1/10;引用一人或多人的作品,所引用的总量不得超过本人创作作品总量的1/10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》第22条规定,使用他人作品,“应当指明作者姓名、作品名称,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”。《著作权法》第27条关于学术论文的“适当引用”的规定,也指明引用必须指明作者姓名、作品名称。
另外,我国《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(试行)》“学术引文规范”也指出:“引文应以原始文献和第一手资料为原则。凡引用他人观点、方案、资料、数据等,无论曾否发表,无论是纸质或电子版,均应详加注释。凡转引文献资料,应如实说明。学术论著应合理使用引文。对已有学术成果的介绍、评论、引用和注释,应力求客观、公允、准确。伪注,伪造、篡改文献和数据等,均属学术不端行为。”
相比而言,国外的法律法规在强调引用注明出处外,还特别强调论文或论著是否有独创性。英国的版权法强调保护独立完成并且有足够创作投入的作品,要求作者必须有一定的“技巧、判断或劳动”;美国著作权法要求受保护的作品,不仅必须是独立完成,而且必须有最低限度的独创性。事实上,我国《著作权法》也规定作者在引用时“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”。很显然,如果将别人研究成果,亦即文章的实质部分据为己有,捞取个人利益,那就失去了独创性,写出的论文或论著轻则是学术垃圾;重则就是剽窃、抄袭。
在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处处长薛彬看来,所谓引用,首先必须承认所引用的内容来自于他人的作品,而抄袭则是将他人的作品当成了自己的创作,两者主观上完全不同。其次在适当引用时,必须与过度引用区别开来,通常用三步法来考量引用的适当性,一是引用的性质和目的,二是被引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,以及在作品中的重要程度,三是引用不得损害原作品的正常使用和原作者的合法权益。
她同时强调,《著作权法》为了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促进文化的发展,对作者的权利也进行了限制,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。“适当引用是合理使用的一种形式,它是指为介绍、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,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时,可以不经作者许可,也无需支付报酬,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、作品名称、并且不得侵犯作者其他的权利。”她进一步指出,《著作权法》保护作者因创作作品而享有的合法权益,作者在发现自己的作品被歪曲、篡改或者遭到剽窃、抄袭等侵权行为时,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判定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、消除影响、赔礼道歉、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。
虽然如此,在采访过程中记者却发现一个奇怪的现象,很少有抄袭事件诉诸法律解决,即使被抄袭的是贵为法律专业人士的论文,他们也选择了容忍。很多人的一个共同感慨是,打官司是打不起的。根据现行的《著作权法》,当著作权被侵犯时,被侵权者必须证明自己遭到了实际的损害,才有可能获得赔偿。这在小说、剧本等公开出版物中比较容易做到,如果论文或论著被人抄袭,却极难证明“利益受损”,从而得不到一分钱的赔偿。如果涉嫌抄袭的是国外专家学者的作品,就更是难以追究相应责任。
中洲律师事务所于德华律师表示,司法实践中,投入巨大精力打一场论文或论著抄袭的官司,被侵权人想要获得经济赔偿却几乎难于登天。“想要获得赔偿,首先要弄清楚”文抄公”从中获利多少,给原告造成多大损失。可是,抄论文和抄小说不一样,”文抄公”获得的利益经常是评了职称、获得毕业文凭,这虽然和利益有关,却难以量化。原告说自己受到了损失,也必须举证。可事实上,谁能拿出”我的论文被你抄了,我损失了多少多少经济利益”的证据?有的原告说自己受到了精神损害,可在这个领域里,法院很少支持。”由于现行的《著作权法》没有提出“惩罚性赔偿”的概念,而被侵权人又举不出证据证明经济损失,判决结果常常是“被告停止侵害,向原告赔礼道歉”。
于德华律师说,针对此类抄袭的制裁,经常是法院在判决后发出司法建议,由侵权者所在的单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。可即使行政处罚真的执行,原告也只能出口气,却不会有任何补偿。花费大量时间、精力和费用,只换得对方给自己鞠一躬,这种赔本生意怎么会有人做?为数众多的“抄袭门”也正是在对“赔本生意”的畏难情绪中愈演愈烈。因此之故,有可能从根源上解决抄袭问题的《著作权法》,在论文或论著问题上却几乎没有发挥过作用。
鉴于此,近年有不少抄袭事件,最后诉诸“学术自治”。各高校纷纷成立了学术委员会或者教授委员会。但问题是,学术委员会基本挂靠在行政机构之下,“委员”往往由领导指派,没有独立活动的经费,也没有独立活动的权力,开展活动往往要听学校领导的安排。如此一来,诚如业内人士熊冰启所担忧的,学术委员会很多时候成为一个摆设,而在处理学术不端等棘手事件的“关键”时刻,则成为“枪手”,给人表面上是在进行独立学术调查的印象。相比而言,国外对抄袭事件的处理就很严肃。有一名学者在课题申请书中,引用他人的观点,但没注明出处,被认定为抄袭,被该学术基金取消其申请资格五年。
种种原因无法尽言。因此有业内人士强调建立论文引用伦理规则的重要性。在《中外法学》主编贺卫方看来,引用至少要遵循十条规则:学术引用应体现学术独立和学者尊严;引用必须尊重作者原意,不可断章取义;引注观点应尽可能追溯到相关论说的原创者;写作者应注意便于他人核对引文;应尽可能保持原貌,如有增删,必须加以明确标注;引用应以必要为限;引用已经发表或出版修订版的作品应以修订版为依据;引用未发表的作品须征得作者或相关著作权人之同意,并不得使被引用作品的发表成为多余;引用应伴以明显的标识,以避免读者误会;引用须以注释形式标注真实出处,并提供与文献相关的准确信息。
记者采访的多位法律界人士认为,如果想真正遏制抄袭,仅靠举报,上级人事机关、学术机关监督远远不够,它必须从根本上获得法律支持,这就需要修改《著作权法》,设定针对侵权者高额的惩罚性赔偿制度。诚如薛彬所言,著作权有着鲜明的财产性,抄袭、剽窃他人的作品,与盗窃他人实物性的财产无异。“抄袭行为不但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,更应为社会公众所谴责。”